【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对在死者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如何维权提供了一定的思路。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长辰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玉函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舜玉小区供热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长辰公司为玉函北区供热工程施工。原告赵秀香、刘峰(以下简称:原告)家住在本小区11号楼4单元401室。长辰公司在原告家供热工程施工时在墙上打眼,因打眼位置不合适,长辰公司施工人员另行打眼,但对原打的3个眼没有采取堵塞等安全措施,恰是这些没有堵塞的墙眼被打通了烟道,原告赵秀香与丈夫刘春明住在该房间内。2015年2月25日早,原告赵秀香与丈夫刘春明均出现了意识不清、呕吐等同样的症状,家人拨打120急救车送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赵秀香住院2次,住院24天,治疗花费18051.35元,至今仍然意识时常不清,靠吃药维持生命。原告刘春明(原告刘峰的父亲)住院3次,住院50天,治疗花费69717.59元,于2015年4月XX日在家病逝。原告依法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因没有尸检报告,以鉴定依据不足为由退鉴。市中区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秀香的损害后果、刘春明的死亡后果与一氧化碳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就烟道是否与墙眼相通的问题,法院委托了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现场条件所限,无法进行进一步检查”退回鉴定,市中区人民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烟道进行了测试,证明烟道和墙眼相通。法院综合证人证言、现场状况等,认定墙眼是由长辰公司施工所形成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审理结果】
一、一审法院认为:
长辰公司在室内采暖设施安装施工中未能及时封堵打通公共烟道的墙眼,致使烟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进入赵秀香、刘春明的卧室内,导致赵秀香、刘春明一氧化碳中毒,并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判决:
一、长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69.12元。
二、长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2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长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没有尸检报告的,能否认定人身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案是可以的。本案中在受害人死亡后,并没有对尸体进行鉴定。根据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果,受害人的死亡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参与度为100%,人民法院依据此鉴定结果认定长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法律后果。但是,在出现此类侵权事件后,受害人家属最好第一时间进行尸检,以便固定证据。否则存在无法鉴定的可能性。本案第一次鉴定就因为没有尸检而退回了鉴定。
二、高度盖然性在司法案件中的应用。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在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中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墙眼是由对方打的,但是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墙眼是由被告长辰公司施工形成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是由被告长辰公司造成的。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因侵权导致死亡的,可以主张哪些项目的赔偿。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被害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可以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