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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如何主张优先权?上述问题在实践中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我所办理的赵某诉本案正是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借鉴经验。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原告赵某借用总承包人山东某建筑集团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富达公司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等附属工程。赵某依约履行了建造义务,工程未经验收即由发包方富达公司占有使用,2016年11月17日,富达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咨询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9682766.24元。截止到2017年3月富达公司已付工程款5356550.73元,尚欠工程款4326215.51元。2017年3月,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326215.51元及利息;3、请求确认原告赵某建筑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并确认原告赵某对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审理结果: 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赵某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赵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山东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赵某系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完成了富达公司与山东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富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提请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可以视为其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方直接主张权利。故原告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富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富达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本院认为,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考虑,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实际施工人的各项投入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之中,为达到优先受偿权保障的目的,就应当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上讲,实际施工人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但最高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其诉讼地位相当于承包方,应享有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义务,法律已经赋予承包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问题。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竣工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于2015年5月份由发包方富达公司转移占有并投入使用。根据以上规定,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但是,2015年5月承包人并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主体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并验收后按形象进度拨款,比例为已完工程的6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后,付总价款的80%,余款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后支付总价款的95%”,涉案各项合同均约定了承包人主张债权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后,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只有2016年11月17日之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可以视为双方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也就是说,在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出具后,承包人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剩余的工程价款的权利。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上看,优先受偿权不可能独立于主债权之外存在,主债权确定后,才可能产生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起算应当自承包人确定享有债权时。本案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部分,竣工结算后原告才能主张,只有承包人有权主张主债权时,其优先受偿权才能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7日。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原告关于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诉讼策略: 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赵某的委托后,即组织律师研究该案的证据材料和代理思路,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没有权利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对于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上述规定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实际施工人所签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权。但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实际施工人以自有资金的加工建设行为才使发包人建设工程价值增加,即便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优先权行使的期限,赵某主张时间看似超过了法定期限,但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结算的期限,我们主张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客观上也不能使施工人正确行使优先权,因此本案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自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我所代理律师一方面协调原告赵某搜集、整理了大量实际施工的证据材料,取得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支持;另一方面,代理律师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裁判案例,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就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与合议庭进行了充分交流,最终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支持赵某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不能简单依据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来决定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办理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情、仔细分析案件证据,及时合理主张代理观点,并与审理法官、合议庭联系沟通意见,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案件代理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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